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在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給與消費者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否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所稱「合理審閱期間」,並非必為30日,通常需視買賣標的之內容物、定型化契約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依個案判斷。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已針對多種消費類型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相關規定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網站(https://cpc.ey.gov.tw/)、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園地網站(https://www.consume.taichung.gov.tw/)查詢。
如果企業經營者已經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者,則會發生如下的效力:
- 該條款構成契約的內容:企業經營者既已給與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消費者已可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充分的考慮,原則上該條款可以構成契約的內容。但是該條款如有因字體等情事,導致消費者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的情形,除消費者認同該條款,否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 該條款的效力問題: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後,才可以進一步討論它的效力。其有關效力問題仍然應該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的規範,除具有下列無效情形外,該條款原則上應為有效:
○1 )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含平等互惠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情形時,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2 )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發生牴觸的情形時,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
○3 )該條款有部分無效時,契約並非當然全部無效,僅在契約去除無效條款後,仍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的情形之下,該契約始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