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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的內容。(註: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就爭議較多之行業訂有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詳參各類定型化契約範本。)
2.意義說明如下:
(1)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可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以供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的思慮,進而決定是否要締約。唯有如此才能適切符合契約自由的精神,並實現實質的契約正義。
(2)合理審閱的期間: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的長短,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就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個案決定,以保持彈性。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作為該行業統一遵行的依據。
(3)違反合理期間的效力: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有關合理審閱期間的規定者,由於影響消費者無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思慮的機會,對消費者恐為不利,故明定該條款原則上不構成契約的內容,以保障消費權益。但消費者認為可以接受時,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的內容。
(4)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者,無效。
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可否要求審閱契約?何謂定型化契約的合理審閱期間?違反合理審閱期間的規定效力如何?
2.意義說明如下:
(1)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可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以供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的思慮,進而決定是否要締約。唯有如此才能適切符合契約自由的精神,並實現實質的契約正義。
(2)合理審閱的期間: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的長短,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就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個案決定,以保持彈性。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作為該行業統一遵行的依據。
(3)違反合理期間的效力: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有關合理審閱期間的規定者,由於影響消費者無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思慮的機會,對消費者恐為不利,故明定該條款原則上不構成契約的內容,以保障消費權益。但消費者認為可以接受時,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的內容。
(4)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者,無效。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生活資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11-06
- 發布日期: 2019-01-0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1084